【判例】上午买车险,下午出事故,保险公司能以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拒赔吗?
日期:2024-01-05 15:24:51 / 人气:0 / 来源:黄小媚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5日,张某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收费确认时间分别为2022年12月5日9时20分及2022年12月5日9时21分,保险期间均为2022年12月6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2月6日0时0分止。2022年12月5日16时50分,张某驾驶其车辆与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鉴定,孙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孙某将张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 000元。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16时50分,而保险期间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0时0分,故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张某投保的交强险系强制保险,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投保时间(收费确认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9时20分,而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0时0分,某保险公司在应当明知张某车辆已脱保的情况下拖延承保的行为使得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部分落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合同订立后不能立即得到保障。因此,本案中交强险保险期间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限制了投保人利益,不利于第三方权益的保护,应为无效。
综上,案涉交强险保险期间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自2022年12月5日9时20分起算。故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投保单记载,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12月6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2月6日0时0分止,张某在投保单中签字认可,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自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22年12月5日16时50分,并不在张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给孙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08 765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43 635.08元;三、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购买车险时,很多人认为交纳保费保险期间即开始计算,但很多保险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将保险期间起算时间记载为“次日零时”,致使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空白期”。如果在“空白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系强制保险,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如果保险公司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合同订立后便不能立即得到保障。因此,本案中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增加了机动车在此期间运行的风险,不利于第三方权益的保护,应为无效。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针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期间的约定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主动询问投保人被保险车辆前一年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尤其是针对初次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选择保单即时生效,避免车辆出现“脱保”状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 | 山东高法
作者:黄小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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