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实习期上高速发生事故的赔偿问题

日期:2024-01-10 15:23:04 / 人气:0 / 来源:黄小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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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2015) 崇商初字第 0639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严合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严合军为属其所有的苏 B x x x x 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机动车损失保险 (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 109800 ) 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228日至2016227 日。2015318 日,严合军驾驶保险车辆搭乘随车人员季卫荣,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单车境击护栏,造成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 出具 《非交通事故告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 项规定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 出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要求严合军赔偿路产损失 3690元。严合军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 (以下简称认证中心) 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 27250 元。严合军支付路产损失 3690 元、保险车辆修理费27250元、评估费 1400 元。严合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 1690 元、车损险保险金 27250 元、评估费 1400元。保险公司对其与严合军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造成路产和车辆损坏应属于交通事故,但交警队出具 《非交通事故告知书》证明严合军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 C1E,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 22日,增驾C1,实习期至2015 76 日,事故发生时,严合军的驾驶证属于实习期,其不应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严合军还向其车上乘客收取费用,改变车辆使用用途其驾驶的行为显著增加危险程度,对此保险公司对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义务。

[案件焦点]

驾驶员实习期无符合要求的驾驶员陪同的,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法院裁判要旨]中的免贵条款向严合军进行明确说明,放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严合军与保公司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资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根据公安。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严合?何某对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乘坐位置情况的多次陈述有多处矛盾,其陈述不能证事故发生时何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保险事故发生时,严合军系实习驾驶员,在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在高公路行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由此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及三险约定的保险范围。经交警队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交险赔偿范围。对严合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严合军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机动车保险将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及风险损失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和转移,以最大限度抵御风险,但被保人是否能获得保险赔偿受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制约。保险合同条款均会载明只有在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由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证申领者进行审查及考核后,对符合取得驾驶证条件的申领者颁发驾驶证来确定的。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是确定驾驶人资格及是否为合法驾驶人的依据。驶证的使用亦应遵守上述规定,包括各种驾驶资格对应的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的使用限制等。如果驾驶员超限使用驾驶证,必将增加公共交通的危险程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该视针对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陪同人员的要求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因此,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驶必须由符合资质的驾驶员陪同,如无人陪同,则实习期驾驶人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资格。作此规定,是因为初领驾驶证的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技术不熟练,高速公路车速较快,单独上高速驾驶存在很高的危险性,既增加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概率,又无法保障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将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的实习期驾驶员排除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合法驾驶人之外,能够对实习期驾驶员起到更强的警示作用,杜绝实习期驾驶员的侥幸心理,更好地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张明明

作者:黄小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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