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委托鉴定与依职权委托鉴定取得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
日期:2024-01-12 15:20:20 / 人气:0 / 来源:黄小媚
潮州市欧华能源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 (2014) 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4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潮州市欧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能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
2012年4 月19日,欧华能源公司把位于潮州市饶平县所城镇龙湾村的建筑物办公设施或用品等财产向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欧华能源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保单约定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办公设施或用品、机器设备、仓储物品;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火灾爆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 2 万元或损失金额的 10%,以高者为准·.....”2013 年1月12 日中午,欧华能源公司行政办公楼行政人事部发生火灾,值班人员未报火警但迅速组织自救并在 15 分钟内将火扑灭,随后通知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标的物出险和提出索赔。
2013 年1月15 日,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到现场进行勘查,认为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按投保比例计算后在免赔范围内,没有理赔。2014年4月25 日,欧华能源公司自行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物进行公估,公估结论:1.本次事故欧华能源公司行政办公楼于 2013 年1月12 日因火灾导致办公设施受损,保险责任成立;2.本次事故保险标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48613 元,理算金额为人民币 128613 元。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对公估结论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欧华能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欧华能源公司系不足额投保,对其单方委托公估及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因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数额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涉案办公设施等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2015年8月12日,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其公估结论为:1.被保险人欧华能源公司于 2012 年1月12日发生的火灾事故致财物受损事故属实;2. 本次事故所致建筑装修损失不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办公设施或用品损失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3.本次事故核定损失金额为 10003元,无残值;4.本次事故损失的理赔金额为人民币 58032.68 元,建议按此额度内进行赔偿。双方对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均有异议,但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对欧华能源公司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能否采信?[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欧华能源公司与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013 年1 月 12 日,欧华能源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因火灾受到财产拐失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意见公正合法,故予以采信。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综合险赔偿限额内向欧华能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8032.68 元。本院依法委托公估而产生的评估费,由阳光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欧华能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取得的 《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公估费2万元由其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 2 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潮州市欧华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 58032.68元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欧华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意见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更为严格。
本案中,欧华能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书面通知,鉴定材料中部分损失也超出原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欧华能源公司负责人确认的《现场查报告》确定的损失标的范围,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审查发现,欧华能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中载明对存在事故现场不能看到的,保险人没有确认的部分损失以实际损失的 20% 计算。20%的认定,是否客观、科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则,《检验报告》都没有给予必要的理论和事实依据。如果直接采信该证据,并不能直接查清火灾事故肥造成的损失中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不确定损失部分按 20% 来赔偿对保险人也有失公平公正,故该《检验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且阳光财险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不足额投保这一专业性问题,现有材料也难以议定,虽然可以直接适用证据规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如果依职权委托鉴定,由指定鉴定机构对这一专门性问题予以查实,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双方对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而作出《保险公估报告》 的两名公估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该证据合法有效。公估员在公估过程中充分征询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意见,作出保险标的中办公设施或用品为不足额投保,其投保比例为95.5%的认定。对事故现场造成的损失如实客观反映,重新确认受损保险标的价值,依据更为充分合理,故这份《保险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卢秀樱
作者:黄小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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