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新能源汽车自燃,保险公司赔不赔要看起火原因。

日期:2024-01-23 15:45:03 / 人气:0 / 来源:黄小媚

汉江省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汉01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6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高小琴因与被上诉人A6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6保险京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州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3)汉0103民初1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2日9时21分许,高小琴的丈夫祁同伟驾驶车牌为汉ADJ1234号纯电小型轿车自京州市光明区西三环由北向南快到至丈八立交桥路段时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了该纯电轿车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现场无人员伤亡。京州市光明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光明消火认字[2023]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3年2月12日9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底部;起火点位于车辆底部电池处;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及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电池故障引发火灾。2023年2月14日,京州市光明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案涉汉ADJ1234号纯电小型轿车进行现场勘验,该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四、专项勘验。对起火车辆进行专项勘验,车辆前部机舱内电器线路线芯未发现溶结现象,车辆尾部右侧大灯有过火痕迹较轻,塑料外壳轻微变形,左侧大灯塑料外壳烧毁掉落(现场照片008),内部线路未发现熔珠,车辆底部电池有明显过火痕迹,高温烘烤下发生变形,颜色呈黑色(现场照片009)。”2023年2月16日,京州市光明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案外人祁同伟关于“汉ADJ1234汽车火灾”一案相关问题,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起火时你在车辆是什么状态?答:正在行驶中。”案涉汉ADJ1234号纯电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小琴,在A6保险京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高小琴,保险期间为2022年2月25日0时起至2023年2月24日24时止,新能源汽车损失险金额为183526.72元。

根据A6保险京州分公司举证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下列设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车身;(二)电池及储能系统、电机及驱动系统、其他控制系统;(三)其他所有出厂时的设备。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电池衰减、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另根据A6保险京州分公司举证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均显示有高小琴的电子签名。

另查明,A6保险京州分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前往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及二手车交易价格,经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格为158000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案涉车辆二手车交易价格为100000元,证明案涉车辆实际价值应以二手车交易价格为基础。对此组证据,高小琴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格为230000元左右,二手车购置价格是当年随便开的,但并未举证证明。

再查明,案涉车辆曾于2023年1月8日在汉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更换车身下护板、电池上下外壳。

审理中,为查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A6保险京州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申请人高小琴所有的汉ADJ1234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和车辆起火原因(请明确是否为意外事故;是否为电池衰减、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引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将鉴定检材送至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回复本案无法鉴定起火原因,建议双方双方自行协商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后,双方双方均未协商一致,均表示不再就案涉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和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电池衰减、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明确约定了因为汽车质量缺陷问题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属于免责事由。高小琴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了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及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电池故障引发火灾。涉案火灾事故认定采用排除法,将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全部排除后,综合现场因素无法排除涉案车辆系电气线路故障和电池故障引发火灾的高度可能性,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火灾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及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消防部门作出的该认定结论具有优势证据效力。能够认定案涉车辆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排除系车辆质量问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车辆质量缺陷属于免责事由,故高小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小琴可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向生产者或销售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高小琴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985.5元,由高小琴负担。

宣判后,高小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认定为车辆本身质量缺陷原因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排除电池故障引发火灾”并非确定性论断,不能作为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且电池故障本身也属于一种意外情况;二、A6保险京州分公司并未充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投保形式存在瑕疵,故其中的免责条款应不产生法定效力;三、高小琴已经提供了车辆完全被烧毁的证明,A6保险京州分公司不认可金额亦未申请鉴定,故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否则有违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支持高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小琴负担。A6保险京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双方陈述、举证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高小琴在A6保险京州分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险,后案涉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根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条款约定对于车辆的自然磨损、电池衰减、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中经A6保险京州分公司申请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回复无法鉴定起火原因,再结合车辆起火时行驶正常,无遇灾害或意外情况及事发前该车曾维修更换车身下护板、电池上下外壳的事实分析,应认为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系由于车辆自身问题所引发的可能性较大,应当予以采信。该情况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免责条款约定的范畴,高小琴应对其主张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高小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应当赔偿车辆自燃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小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高小琴上诉称电池故障本身就是一种意外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对车辆意外情况范围的扩大,且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免责条款的设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小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上诉人高小琴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A6工作室

作者:黄小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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