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高院驳回一审二审: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已经是大众所熟知的法律常识

日期:2023-11-08 11:09:47 / 人气:0 / 来源:创始人

保险公司再审:本案若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案涉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已构成醉驾,若醉驾导致的事故责任能由保险公司赔付,将对人民群众普遍认知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严重挑战,并对社会公众造成恶劣的、错误的行为导向。从“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口号深入人心,到醉驾入刑,国家多部门都在团结一心打击酒驾行为,社会公众也是对酒驾行为深恶痛绝。不论是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还是对醉驾行为人的惩戒,醉驾行为均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将造成社会公众的认知错乱,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对驾驶人员的行为放任,造成驾驶人员的肆意妄为,同时也是对保险公司极大的不公平。
醉酒驾驶行为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也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是故意行为,在道德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方面,纵容醉酒驾驶的行为人通过保险转嫁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本案公诉机关对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是因其行为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而作出,不能因此否定醉酒驾驶是故意行为。禁止醉酒驾车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对醉酒驾车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果对此种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二审判决对醉酒驾车且构罪的行为变相支持,实际上是纵容违法犯罪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汉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东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成功
再审申请人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东分公司(以下简称A6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成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东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民终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鄂民申1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6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蔡成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6保险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汉东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汉东省京州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蔡成功的所有诉讼请求;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成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A6保险公司已就饮酒驾驶的免责条款向蔡成功履行提示义务,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A6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蔡成功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车辆驾驶员蔡小功发生事故时,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34.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犯罪理所应当排除于商业险承保范围。三、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1.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相关条款并无歧义,应当适用和采纳。电子投保过程中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被保险人点击确认、电子签章等均为投保确认形式,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仅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更进一步完成明确告知义务,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四、本案若支持蔡成功的诉讼请求,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因此,A6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蔡成功辩称,一、2020年9月2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A6保险公司投保车损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A6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二、事故车辆驾驶员蔡小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饮酒。三、A6保险公司只向蔡成功提交电子保单,没有提供电子保单的格式条款,更没有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做说明和提示义务。四、本案经京州市人民法院和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确定的保险理赔款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支付蔡小功在事故中遭受重大人身损害的30万余元医疗费用。五、车辆事故发生后,蔡成功及家人生活困难。
蔡成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A6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蔡成功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害的损失
201390元及评估费4000元;
二、诉讼费由A6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4日,蔡成功之子蔡小功为其所有的汉A0000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A6保险公司处通过电话联系购买车辆保险,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1月4日,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0日0时至2021年1月9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2899元。同年1月8日,蔡小功将车过户给蔡成功,车牌号由汉A00001变更登记为汉A00002。2020年9月2日,蔡小功持“C1”证驾驶涉案车辆,沿京州市九真镇张庙村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1时4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因故偏右冲出路面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蔡小功受伤。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村民分别电话报警,由120急救车将处于昏迷状态的蔡小功送到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间是当日凌晨3时32分许,3时33分医院对蔡小功血清乙醇浓度进行了测评,结果为134.66mg/100mL。2020年9月11日,该事故经京州市公安局九真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后被相关部门予以撤销。2021年3月30日,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8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蔡小功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1月30日,汉东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蔡小功的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其损失价格为201390元,车辆残值为1000元。
另查明:汉东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蔡小功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后,出具鄂武大医学院鉴[2020]毒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小功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小于0.05mg/mL,即小于5mg/100mL。而该血液样品采集时间为2020年9月2日10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的效力;2.涉案车辆驾驶员是否构成酒驾;3.车辆损失的确定;4.免责条款的效力。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蔡成功之子蔡小功对自有车辆与A6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投保后,蔡小功将车辆权属转移给蔡成功并经相关部门予以登记,虽然涉案车辆在转让时没有通知A6保险公司,但鉴于蔡成功与蔡小功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车辆的使用并没有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A6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蔡成功依法承继涉案车辆的相关保险权利和义务。关于涉案车辆驾驶员是否构成酒驾的问题。案发当日1:40许蔡小功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段,因故偏右冲出路面后侧翻,
蔡小功受伤。事发后,当地村民分别电话报警,由120急救车将处于昏迷状态的蔡小功送到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间是当日凌晨3时32分许,因蔡小功不能配合,医护人员根据伤者治疗的需要于3时33分对蔡小功血清乙醇浓度进行了测评,结果为134.66mg/100mL。由此可以认定蔡小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酒驾。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小功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小于5mg/100mL,但该鉴定意见检测的血液样品所采集时间为2020年9月2日10时,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八小时有余,与客观有出入,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确定的问题。蔡成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确定损失范围及金额,因涉案车辆损坏部分修复价值远大于该车现值,故推定全损,汉A00002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201390元,车辆残值为1000元。虽然A6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费系蔡成功单方委托鉴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蔡成功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根据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蔡成功向评估鉴定机构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属于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A6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A6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5390元,因保险限额为202899元,蔡成功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蔡成功承担。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酒驾免责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本案中,双方是通过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A6保险公司应当以网页、音频等方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而A6保险公司发给蔡成功的微信记录只有投保的流程截屏,保险公司称在一般情况下,其会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二维码方式发给投保人,投保人确认后签名并支付保险费。但本案中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庭后,A6保险公司仍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故保险条款中的上述免责条款对蔡成功依法不生效。综上所述,蔡成功所有的汉A00002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A6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蔡小功酒驾所致,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属免责事由,但因A6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蔡成功予以提示,该免责条款对蔡成功依法不生效。故对蔡成功要求A6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0289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蔡成功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2491元(201390元+4000元-202899元),应由蔡成功自行承担。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残值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车辆残值属A6保险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A6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成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汉A00002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及其他损失计202899元;车辆残值归A6保险公司所有;
二、驳回蔡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蔡成功负担37.52元,A6保险公司负担4343.48元。
A6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成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成功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蔡小功饮酒驾车的行为虽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A6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A6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A6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东分公司负担。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蔡成功之子蔡小功将其所有的汉A00002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向A6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发当日1时40分许,蔡小功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段,因故偏右冲出路面后侧翻,蔡小功受伤。事发后,当地村民分别电话报警,由120急救车将处于昏迷状态的蔡小功送到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间是当日凌晨3时32分许,医护人员根据伤者治疗的需要于3时33分对蔡小功血清乙醇浓度进行了测评,结果为134.66mg/100mL。虽然事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小功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但该鉴定意见检测的血液样品采集时间为2020年9月2日10时,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八小时有余,且医院救治行为对蔡小功的血液酒精含量亦会产生一定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蔡小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酒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A6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视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加粗进行标注,以明显区别与其他合同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在投保流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阅读。A6保险公司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保险人已就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和同意。”投保人签章处有蔡小功的签名。故A6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已经是大众所熟知的法律常识,投保人应当对此有清晰的认知。综上所述,A6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东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以及汉东省京州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成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蔡成功负担。

来源 | 湖北高院

作者: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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