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车辆自燃后除了找保险公司赔偿,还能起诉厂家,按照产品缺陷赔吗?

日期:2023-11-08 11:10:29 / 人气:0 / 来源:创始人

2014年6月5日0时48分左右,涉案车辆起火,导致车辆及车内物品均被烧损。某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检材(车前蓄电池连线两端)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熔痕。消防部门分析认定为蓄电池处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2015年2月,牛某以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将汽车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连带赔偿:车辆损失868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8000元,因车辆自燃支付的电线、有线电视线、电表等费用10500元。

 

【一审审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牛某所有的车辆因蓄电池线路故障起火导致损失,汽车公司为车辆生产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配件磨损老化属正常现象,需进行定期保养以保证车辆整体运行性能以及安全性。涉案车辆经检测合格出厂,销售后近三年时间正常行驶,但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查询到车辆保养记录,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牛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车辆自燃支付的电表线路等费用、因车辆自燃导致的其他损失均为车辆起火导致,在不能认定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况下,牛某要求汽车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车辆燃烧后的残骸因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的要求,并应汽车公司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拖到停车场停放,客观上导致了拖车费、停车费的增加,该费用由双方分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汽车公司给付牛某拖车费、停车费共计四千元;二、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所谓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重要标准之一为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如果购买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它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本案中,自燃发生时,涉诉汽车尚在质保期内;依照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起火原因为“蓄电池处线路故障”引发,并未显示有人为或其他外来因素导致。涉诉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汽车公司未能证明汽车自燃存在其它外来因素,仅以汽车在约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到指定店内保养作为不存在缺陷的抗辩,依据不足。汽车公司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未有证据显示汽车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缺陷产生,故对于牛某要求销售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同时亦需指出,作为汽车的使用者,牛某理应知晓,对汽车进行定期保养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消除隐患预防故障发生,此亦为汽车使用者为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牛某自2012年11月20日接受小修服务之后直到自燃事故发生,未有涉诉汽车正常保养的记录,故牛某对于自燃事故的发生及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比例法院予以酌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来源 |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

作者: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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