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最高院撤销省高院判决:保险合同并非都是格式条款!

日期:2023-11-08 11:10:56 / 人气:0 / 来源:创始人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包括“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在内的主要续保条件均经双方当事人通过邮件往来协商,进行了特别约定。XX公司在回函中仅对保额、费率以及机损是否除外有意思表示,未对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不能表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相反,双方的邮件往来表明,XX公司可以对“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异议。其次,通过连续三年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关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文字约定并不相同,两条款也不具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再者,上述两条款作为主要合同条款被列入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与本案投保险种相对应的《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则作为格式条款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系格式条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保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
再审申请人XX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以(2020)最高法民申46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依照法律规定,XX保险公司仅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需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案涉“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均系协商达成的非格式条款,XX保险公司不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依法有效。即便“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也需提示和明确说明,XX保险公司也已妥善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碰撞事故发生于被申请人逾期交费的违约期间,且船舶在发生事故航次装运的是原木,在“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依法有效的情况下,XX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破坏了保险合同的涉幸性,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XX公司辩称:一、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虽被放在“特别约定”的标题下,但实际上并未经过双方协商,仍应属于一般格式条款。二、“付费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依法无效。1.关于“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超越了违约条款可约定的范围,约定无效;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亦不生效;作为解约条款既违反公平原则,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得特定情形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约定不生效。2.保险人在本案中未宣布解除合同,而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拒赔。3.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XX公司延迟支付保费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付费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约定而无效。5.付费条款存在多重理解,应当采信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将“交费之前”理解为“第一期交费之前”。三、“原木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1.并非该条款多次使用后就无需提示。2.保险人未对“原木条款”进行明确说明。3.即便按照“原木条款”本身的表述,案涉碰撞事故并未发生于对船舶甲板装运原木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保险人无权依据该条拒赔。四、如果XX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被支持,将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的私法部分也失去存在意义。
XX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保险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事故赔款3406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XX保险公司签发了以XX公司为被保险人的编号为PCAA2017AT020000000096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船名“新航2”轮(NEWSAILING2),杂货船,船籍港巴拿马,1993年建造,登记总吨5542.00,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0时至2018年2月26日24时。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呈现:航行范围为中日韩、东南亚、印度、俄罗斯、台湾。承保条款及责任依据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远洋一切险,机损责任除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CNY8万或损失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于碰撞责任、施救费用、共同海损与救助费用的索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CNY5万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绝对免赔率为10%。“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关于付费的特别约定为:“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上述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规定:一切险承保碰撞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第十一条(争议处理)规定: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在XX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之前的2017年2月9日,XX公司曾应XX保险公司要求就其年度船舶保险出具了投保单。该投保单内容由XX保险公司填写,XX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投保单除载明了上述保险单中有关特别约定的条款,还列有“被保险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涉案该次年度投保系XX公司在XX保险公司处的续转投保,XX保险公司在上一年度的保险办理中即已存在“原木条款”和“付费条款”的特别约定,并被记载在由XX保险公司1于2016年3月2日签发的81101201696370200××××号船舶保险单中(XX保险公司采取与该保险公司共保形式,承保理赔工作仍由XX保险公司对接)。该次续转承保前的2017年1月,XX保险公司向XX公司提出的续转条件仍包括该两项特别约定。
2017年7月31日2228时许,XX公司所属的“新航2”轮在××道××北向南横越航道过程中,与在下行通航分道内顺航道行驶的“重轮J3010”轮发生碰撞事故,事发时“新航2”轮船舱内装载货物为原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海事局于2018年1月2日出具的(太海事)结论字[2017]18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了事故情况:当事船舶为XX公司所属“新航2”轮、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重轮J3010”轮。2017年7月31日2228时许,巴拿马籍“新航2”轮(本航次载运原木约3010立方米,由日本驶往中国太仓)在××道××北向南横越航道过程中,与在下行通航分道内顺航道行驶的“重轮J3010”轮(本航次载运集装箱183只,由重庆驶往上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航2”轮船首部分船体破损,“重轮J3010”轮沉没,船上15人全部落水,其中13人获救,1人死亡,1人失踪,事故未造成水域污染,构成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太仓海事局认为,“新航2”轮负事故主要责任,“重轮J3010”轮负事故次要责任。报告书中还载明,“新航2轮”船首局部凹陷变形,球鼻艏上方部分船体破损,破损范围约1.2米×4.00米,船首左侧锚链孔上方船体有擦痕,船首护栏部分损坏。
事故发生后,XX公司及时通知了XX保险公司,但XX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参与事故处理并拒绝理赔。“新航2”轮被武汉海事法院裁定扣押,XX公司因无力提供足额担保,遂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12月2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XX公司提出的就涉案碰撞事故设立“新航2”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金额为9360572.43元。武汉海事法院在基金款项到位并接受XX公司就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提供的担保后,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7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新航2”轮于2018年2月1日至2月13日在荣成市和兴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船业)进行了坞修。修理前和兴船业出具的事故修理现场勘验结果报告显示:1.球鼻艏舯部纵向双曲外板及内部加强结构内陷,变形严重,伴有外板对接缝开裂及内部加强结构断裂、焊缝开裂,均无法修复,建议换新。内部结构现场定。2.球鼻艏左右舷外板及内部加强结构变形严重,不同程度破损,均无法修复,建议换新。内部结构现场定。3.左右锚台及锚链筒本体及加强结构变形严重,不同程度破损,均无法修复,建议左右锚链筒及锚台换新。锚链筒本体卷板加工,内部结构现场定。4.艏尖舱内部因球鼻艏破损,造成较严重进水,消除艏尖舱内污泥及污水。2018年5月18日,和兴船业出具的修理完工结算单记载:服务项目53418.2元,船体和油漆工程178211元,甲板钢质工程66371元,总计298000.2元。XX公司机务经理在结算单尾部签署名字并注明同意以上结算价格。2018年5月31日,名为吕思宇的付款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和兴船业支付298000元,附言“新航2”修船款。2018年6月1日,和兴船业向XX公司出具金额为298000元的船舶修理费发票。对于船体和油漆工程费用,XX公司称系属于根据船级社要求必须进行的事故修理项目。由于船舶停航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船底防污漆在长期停航状况下失去相应的防污效应,导致船体水生物附着严重,需要铲除并喷涂防锈漆和防污漆。
2018年3月30日,荣成市泽兴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船务)出具“新航2”轮报价单,明细为引航费5298元,拖轮费29600元,检疫费0元,代理费6000元,其他1800元,备注为船员上下100元/位(4上4下),威海机场送船员500元/次(2次),上述合计42698元。泽兴船务开具金额均为2649元的发票两张,项目名称为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均为148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项目名称分别为“新航2”轮、“顺航1”轮双拖轮协助出港。2018年12月21日,户名为吕思宇的付款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户名为孙东泽的收款人支付42698元,附言注明“新航2”轮港使费,泽兴船务在该笔打印出的电子回单上签章并有孙东泽签字确认。对于“顺航1”轮的名称,XX公司称是“新航2”轮在修理期间进行了更名,并提交了相关船舶证书。
XX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两期保费。2017年3月7日,户名为吕思宇的付款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保险公司支付121666.66元,备注为“爱新、爱华、航2、航5船壳险”。2017年7月31日,XX保险公司员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XX公司员工发送保费清单,并告知“爱华、新航1、新航2”的第二期保费已经逾期,要求尽快安排支付。保费清单载明“新航2”轮2017年7月10日应交保费38333.33元。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8月1日,户名为林治超的付款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保险公司支付38333.34元,用途备注为“新航2船壳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的2017年11月2日,XX保险公司员工继续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XX公司员工发送保费清单,告知2017年船壳险第三期保费将于11月10日到期,并要求提前安排付款计划,但XX公司再未交纳。
XX公司和XX保险公司对于保单中“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的含义和性质存在不同的解读。
XX公司主张该两项条款均属免除责任条款,因XX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无效。XX公司认为,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依约付费可以解除合同,但XX保险公司并未行使解除权,保险责任依然存在。“原木条款”即使有效,也应该是指因为在甲板装运原木而导致的特殊风险保险公司不想赔偿。该条款中的“装运原木期限”应理解为“不适合装运原木的季节、不适合装运原木的海域”,并不适用于本案舱内装载的原木运输。为支持其对“原木条款”解释,XX公司提交了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船舶装运原木风险问题的《技术咨询报告》。报告载明:原木的船舶装运主要有普通杂货船装运、木材专用船装运及集装箱船装运。甲板上装载和运输原木存在的主要风险有:原木的吸湿性引起的风险、甲板上绑扎松动引起的风险、甲板上结冰带来的风险、甲板上积载过高引起的风险以及特定的原木装运期限可能引起的风险,国际海事组织(IMO)对此专门出台了有关装载木材甲板货的货船安全操作的规则和应采取预防措施的导则。货舱内装载的原木属于均质普通货物,不存在木材甲板货积载和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报告在分析特定的原木装运期限可能引起的风险时,论及“在特定的(原木出口)货流条件下,船舶运输原木的期限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如来自俄罗斯、加拿大和美国的原木如果在甲板上积载运输,在冬季高纬度航行时,甲板上浪和结冰对甲板货运输具有明显的可预知的安全隐患和风险,而在夏季则没有这种明显的风险”。报告认为原木装运期限是指这种业内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该报告由船舶检验高级工程师孙明亮、孙若昕和远洋高级船长、航政管理高级工程师刘进传三人共同签署,并出庭接受了质询。
XX保险公司则主张该两项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特别约定事项。XX保险公司认为“付费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条款中“否则”作为一个中间词语,前面是XX公司付费的义务,后面是XX公司未付费的两个并列的法律后果:第一个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第二个法律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关于“原木条款”,就其文意解释即可明确,该约定的原意是只要船舶装运原木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就不予赔偿;该约定是对承保风险的选择,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说明原木装载与运输的风险,XX保险公司提供了《原木安全运输指导手册》《船运木材货物的注意事项》《多用途杂货船载运原木沉船事故分析》《浅谈原木运输风险及其防范对策》《原木的装载与运输》等相关参考文献。XX保险公司据此认为,舱内原木运输依然存在风险,只不过比甲板原木运输的风险程度小一点而已,XX公司将原木运输期限解释为甲板原木运输期限没有依据。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涉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XX保险公司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均位于中国内地,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对于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XX公司出具投保单并由XX保险公司接受投保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船舶“新航2”轮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碰撞事故所致的本船修理费用等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远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案涉保险船舶的事故航次装载了原木,且保险费系事故发生后交纳,XX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合同中的“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特别约定提出了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保险费的延付能否免除XX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船舶装载原木的事实能否免除XX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一、保险费的延付能否免除XX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及第二百二十七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的规定,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和被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费系其各自的合同义务,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就保险费的支付设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案涉“付费条款”就此作出了约定,赋予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时,有权收取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解除合同条款)。在同一条款中以相同的条件同时约定“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免除责任条款),意味着不论合同是否解除,保险人对交费之前的特定期间,只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需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约定系保险人单方免除了其应负担的责任,权利义务不相一致,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海商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系指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事故,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该免除责任条款对于保险事故也不予赔偿,实质上是将保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时间段排除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正如XX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0时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XX公司于8月1日支付了应于7月10日支付的第二期保费,涉案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发生在7月11日至7月31日期间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航运实务中,船舶经营者投保船舶定期保险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获得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连续不间断的保险保障。XX保险公司作为专业船舶险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条款的上述应有之义向XX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该意思表示系在“付费条款”的抬头之下,以与合同解除条款合并在一起的方式予以表达,XX保险公司提交的沟通邮件及附有声明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上,因XX保险公司单方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且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该免除责任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涉案“付费条款”其他约定的效力。XX保险公司未选择解除合同,并在碰撞事故发生之前催交保费,则XX公司于碰撞事故发生后支付保费系其履约行为,XX保险公司亦应当继续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该期保费XX公司没有支付,XX保险公司享有的系对XX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XX公司延付保费不能免除XX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XX保险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保险船舶装载原木的事实能否免除XX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碰撞事故发生在“新航2”轮舱内装运原木的航次,XX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的约定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院认为,XX保险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根据该“原木条款”的含义、性质进行分析判断。
青岛三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船舶装运原木风险问题的《技术咨询报告》系由船舶工程、远洋运输和航运管理方面的专家出具,并经庭审质证,论证客观、科学、公允,其观点该院予以采信。专家意见认为,原木运输的风险主要存在于原木在船舶甲板上装运的情形;舱内装载的原木,仅仅是普通均质货物,舱内装运不存在甲板装运的风险;“装运原木期限”中的“期限”也有其特定的含义,系指船舶甲板装运原木时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限制因素包括季节、气候、航行海域等。该院认为,船舶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将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不确定的风险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风险不予承保,案涉“原木条款”即为针对船舶甲板上装运原木存在的特定期限内的特殊风险作为除外风险进行的特别约定。XX保险公司将船舶舱内装运原木涵盖在内,并将“期限”解释为“期间”,不符合航运、保险业内的上述通常理解。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采取列明风险的方式,并承保碰撞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其未将舱内装载货物的种类作为碰撞事故原因进行特别约定。舱内装载原木无异于舱内装载其他货物,若XX保险公司将舱内装运原木的风险作为除外风险,应当以明确无误的文字表述予以呈现。XX保险公司对于舱内装运原木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实质上系以“原木条款”构成了该种约定为由提出的主张,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性质。XX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XX公司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主张也难以成立。因此,XX保险公司依据“原木条款”提出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航2轮”舱内装载原木的事实不能免除XX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三、关于XX公司的损失
XX公司主张碰撞事故所致的船舶修理费298000元,费用合理;引航费5298元、拖轮费29600元、船舶代理费6000元,系为船舶修理必然产生的费用。以上合计338898元,根据船舶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予以认定。其他费用1800元(船员上下船和接送船员),与碰撞事故无关,不予支持。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80000元,XX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258898元。XX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不具有事实依据。2018年12月21日系XX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日期,利息可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涉案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船舶碰撞事故系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不因保险费未及时交纳而免除;涉案船舶舱内装载原木运输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XX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因事故所致本船修理等合理损失,XX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保险赔偿金258898元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XX保险公司负担4870元,由XX公司负担1540元。
XX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XX公司向XX保险公司交纳“新航2”轮投保远洋一切险的保费36163.53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能否免除XX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XX公司向XX保险公司投保,XX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成立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XX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为依据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远洋一切险,机损责任除外,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0时至2018年2月26日24时。2017年7月31日,XX公司所属“新航2”轮发生碰撞事故所造成的船舶修理费等损失,属于XX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付费条款”约定,XX公司应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该条款虽置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付费约定”下,但根据该条款,XX公司如交费违约,则XX保险公司则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原木条款”约定,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条款系对远洋一切险承保范围进行了除外责任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载于XX保险公司提供的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和船舶保险保险单(2009版)中,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于XX保险公司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否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XX保险公司主张上述条款系缔约双方商定,并非格式合同文本,其依法不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等规定在不同款项中,系并列关系;从文字表述来看,也无法得出第二款以第一款为前提。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对特定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基于缔约自愿和诚信原则,使缔约方完全了解和明白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于专业术语和模糊不清的用语,提出文本的一方有义务作出说明,使对方明白其含义,充分意识到缔约风险。本案中,XX保险公司以“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为依据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依法应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付费条款”能否免除XX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付费条款”载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付费约定”中,条款内容在投保单上字体加黑、加下划线进行了提示,保险单置于特别约定清单中单独成页,XX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但XX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与XX公司的邮件往来仅是将“付费条款”与其他条款一并作为续约条件,并未主动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明确说明。其次,“付费条款”中“交费之前”并不明确,XX公司须分三期交纳保费,交费之前指的第一期交费前、每期交费前还是交清保费前,从文意解释看,容易产生歧义。最后,“付费条款”赋予XX保险公司在XX公司逾期交费时解除合同和收取合同终止日前保费的权利,同时,XX保险公司对交费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内容显失公平。XX保险公司在缔约时未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在XX公司第二期交费逾期时进行了催收,未解除合同,XX公司现已交清全部保费,在条款内容本身存有歧义且有违公平的情况下,XX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为由免除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木条款”能否免除XX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XX保险公司将“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中的“期限”解释为“期间”,系对约定有争议的条款作有利于己方的解释,但未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和依据。从缔约过程来看,XX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中的“原木条款”未采用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提示,与XX公司的邮件往来仅是将“原木条款”与其他条款一并作为续约条件,并未主动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明确说明。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的字体与其他内容的字体相比较小,未采用加黑、加粗或加下划线方式等方式进行标注,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XX保险公司关于XX公司在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处签字盖章,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XX保险公司在缔约时未对条款中“期限”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以该条款为由免除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XX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XX公司提交江苏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驾驶员的过失,与装载原木没有关系。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太仓海事局于2018年1月2日出具的(太海事)结论字[2017]18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已被原审采纳,该《事故调查报告》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相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非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投保时往来的电子邮件(一审被告证据四),为签署案涉保险合同,2017年1月25日XX保险公司向XX公司发送邮件,邮件正文明确提出“贵司所属4轮的船壳险即将到期,先可以开启续转工作。基于我司2016-2017年度船舶险续转方案,并结合贵司2016年度船壳险的承保情况和赔付情况,我司拟定的续转条件为:一、船队整体保费规模上浮5%;二、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共六项,其中第四项、第五项即为“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XX公司其后回复:“我公司船舶在船舶管理和船员培训方面加强力度,作出了相当多的工作。船舶营运非常顺利。很长时间没有船壳案例发生,我们请贵公司考虑我们公司的管理水平提升,给予优惠的续保条件。我们希望续保条件如下:1.费率不变,新航1、新航2轮保额和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爱新轮、爱华轮保额和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2.远洋一切险,机损不剔除。请贵公司予以考虑。谢谢。”随后双方经多次邮件往来,最终达成合意。
双方当事人2015年和2016年就案涉船舶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中的“付费条款”仅出现于2016年、2017年保单之中,2015年保单并无此约定;“原木条款”在2015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在2016年保险单中表述为:“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二、XX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三、“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的含义;四、XX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一、“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包括“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在内的主要续保条件均经双方当事人通过邮件往来协商,进行了特别约定。XX公司在回函中仅对保额、费率以及机损是否除外有意思表示,未对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不能表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相反,双方的邮件往来表明,XX公司可以对“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异议。其次,通过连续三年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关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文字约定并不相同,两条款也不具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再者,上述两条款作为主要合同条款被列入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与本案投保险种相对应的《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则作为格式条款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系格式条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XX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如上所述,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平等性、先决性、非协商性的特征,XX保险公司对该两个条款依法不负有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XX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含义是否明确
本案中,“原木条款”约定“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按照通常理解,“期限”与“期间”在此处并无明显区别。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装运原木的期间内”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近三年的保险合同均约定了类似条款,“原木条款”在2015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该约定意思清晰明确。XX公司关于“原木期限”应当理解为“船舶甲板装运原木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付费条款”约定“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指保险人自投保人违约逾期交费起,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XX公司关于“交费之前”应当理解为“第一期交费之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XX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木条款”“付费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并非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的适用情形。以上两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碰撞事故发生于XX公司第二期保费逾期交费的违约期间,且船舶在发生事故航次装运的货物是原木。故在“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XX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XX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687号民事判决、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华船务(香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元均由XX公司承担。

来源 | 保小宝

作者: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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