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打击“代理退保”:让法院主持公道,判决同意退保,但是只退现金价值,“黑产”哭去吧。

日期:2023-11-30 09:56:03 / 人气:0 / 来源:创始人

近年来,一些非法组织或个人打着为消费者维权的旗号,推出“代理投诉”“代理退保”“代理处置信用卡债务”等所谓“代理维权”服务诱骗消费者,名为代理维权,实则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正常秩序。

全国各地监管机构纷纷拳出击打击“代理退保”黑产,截至今年4月末,湖北保险行业累计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25条,已立案8件,立案数走在全国前列。立案线索中,已侦破3件,其中1件已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打掉犯罪团伙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黑龙江银保监局自2021年不断强化代理退保黑产打击力度,联合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开展整治“代理退保”黑产乱象专项行动。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在黑龙江银保监局的指导下,积极收集代理退保黑产线索,参与“联合打击代理退保黑产协商会”,对佣金诈骗、敲诈勒索、侵犯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精准打击。
除了对黑产团伙进行专项打击,对于受黑产迷惑,执意要“全额退保”的客户,某保险公司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身权益,我们来看看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这个判决。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1121民初132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京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作为投、被保人,在2018年8月8日投保过一份由被告承保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XXX,投保主险:某某福18终身寿险,年交保费4331.52元,目前已交4年保费,总计交给保费17326.08元。原告想解除该保险合同,被告却告知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七条退还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现金价值,为此不满,本案所订阅的保险合同所采用的是被告的格式条款,以及在保险合同中第18页第6点现金价值权益。由此现金价值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对于其投保的某个险种、某个保险年度、某保险金额来说,现金价值计算方式是固定的、唯一的。是未经双方协商而定,不可以讨价还价的,是保险人确定的格式化计算方式,系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应该就现金价值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应该让投保人知道犹豫期后退保需要扣除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式。只有这样,原告才能明白自己如果中途退保,会得到多少现金价值、会有多少损失,原告心中有数,即其知情权得到满足后,才能正确行使选择权,即决定不否要缔结本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合同中的“现金价值”,原告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并不能够完全理解,所以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由于被告未对保险合同有关“现金价值”内容没有解释透彻,使原告没有认识到涉案合同并不能随时取回本金的性质,其次保险合同中虽然附有险种“现金价值”表及保险合同6.1现金价值解释: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现金价值”这是关乎投被保人实际利益的条款,但整份保险合同未尽到明显或特别提示义务,现金价值是保险术语,指人寿保险单垢退保金数额。在保险期限人寿保险中,由于采用趸交保费或均衡纯保费制度,保单项下积累有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被保险人要求退保时,保险人从责任准备金中扣除一定的退保手续费,余额即作为现金价值(亦称“解约退还金”),是指寿险合同在发生解约或者退保时可以返还的金额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人寿保险中,由于死亡频率概率是随着年龄不断增长的,根据对价平衡原理来计算保险费的话,则投保人所需支付的保险费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不断增加,这样的一种缴费方式并不符合投保人的需求,因为投保人的支付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降低的,因此,保险精算中就设计出均衡保费方案,即运用精算原理将投保人所需支付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平均分配,投保人只需定期支付同等份额的保险费。根据均衡保险费方案,投保人在保单前期支付的保费要高于保障成本,这种差额就构成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基础。为了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在保单后期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必须将早期多收取的保险费提取出来建立责任准备金。也就是说,责任准备金实际上属于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在保险合同解除或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应当退还给投保人。由于保险公司运营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会由投保人负担,投保人所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就会扣除手续费。因此,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责任准备金与退保手续费的差额。既然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个人财产,原则上保险公司是不能够任意克扣的,故应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及退保手续进行规范。我国内监管机构对责任准备金的监管似乎缺乏具体规范,更多是通过会计准则的设计来实现的,对于管理费用的监管也是如此,故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随意提高手续费。被告所制作的保险合同未有对犹豫期后退保需要扣除的费用及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进行说明的记载,亦无进行了口头说明的直接证据。以及原告虽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部分第1点: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进行了签字,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若被告仅按照《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4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五项: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回访录音,该录音也是简单确认原告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这个损失的多少与现金价值具体含义并未作出详细表述。如被告未能举证提供按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令)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未能对“现金价值”的含义及犹豫期后退保需要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式已经履行了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的其他证据及要求被告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以及退保手续费的计算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行为,故不能依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现金价值解除合同,依照《民法典》、《保险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号码XXX,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总计交纳保费1732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京州支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原告主张退还保险费缺乏请求权基础。纵观我国法律并无关于“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亦约定只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全额退还保险费。假使原告主张欺诈或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则应当举证证明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的存在,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最基本的请求权基础。
三、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一)退保时按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系法律强制规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缴费至第4期,后未继续缴费。合同约定第4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共计2457.19元,在原告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后三十日内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退保该笔保险单现金价值,并不另外扣除手续费,原告现主张保险公司随意提高手续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已就现金价值的有关内容向原告说明。2018年8月8日原告投保时,被告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向原告提示“五、‘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您慎重: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保险合同之中,但如果您选择的产品没有现金价值或现金价值无法事先确定,正式保险合同中则不附现金价值表)。若您存在疑问,可以向我们咨询。”原告亦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亲笔签字确认“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同日,原告签收案涉保险合同,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部分明确记载了每一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2018年8月9日,被告通过电话对原告进行回访,原告在回访中明确表示所有的字都是其本人签署、所有的链接都已阅读、了解现金价值可以查阅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表、了解犹豫期后退保会有损失。原告现起诉称其不明白中途退保会得到多少现金价值、会有多少损失,显然属于反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和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传统美德。(三)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计算有严格的监管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表、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材料”;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又规定:“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具有现金价值的,应当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齐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根据上述监管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合同中所附《现金价值表》必须符合监管规定,且须提前向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原告若主张现金价值不合法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违反精算专业规则和监管规定的证据,否则原告仅凭期臆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据了解,原告曾于2022年9月开始向京州银保监分局提出投诉要求全额退保,因缺乏证据未获监管部门支持。在被告前期与所谓“投诉人”的接洽中发现,“投诉人”并非原告本人,实为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多部门目前严厉打击的、专门从事不良代理退保的黑灰产团伙。
此类黑灰产团伙近期在全国各地以相同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帮助”客户起诉被告及其他保险公司,有组织、成规模地浪费司法资源、扰乱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案涉保险合同、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合同第1页,用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相关信息的事实;
2、保险单第4、6、8、10、12页,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并未对“现金价值”的含义与计算进行阐述的事实;
3、保险单第17页第5.2条,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条款并未对“现金价值”的含义及计算进行阐述的事实;
4、保险单第18页第6.1条,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现金价值”的释义条款并未明确“现金价值”的含义及计算进行阐述的事实;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2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争议有相关判例,应用于本案判决的参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京州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京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了解犹豫期后退保会有一定损失的事实;
2、《保险合同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核对保险合同上所列各项内容无误,予以签收的事实;
3、投保回访录音及文字整理各一份,用以证明(1)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由原告亲笔签名的事实;(2)原告已阅读并了解保险责任、知晓超过犹豫期退保仅退还现金价值的事实;
4、保险合同正本及现金价值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部分已明确记载每一年度末的现金价值的事实;
5、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计算有严格的监管规定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相应的案件事实亦与本案不尽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XXX),该合同投保的主险名称为:某某某某福(2018)终身寿险。在投保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对《投保提示书》上“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进行确认,《投保提示书》包含以下内容:“四、请您了解‘犹豫期’的有关约定: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在您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次日起20日内)的有关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我们会无息退还您全部保费。五、‘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您慎重: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保险合同之中,但如果您选择的产品没有现金价值或者现金价值无法事先确定,正式保险合同中则不附现金价值表)。若您存在疑问,可以向我们咨询。中国平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同日原告在《保险合同回执》上“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保险合同回执》载明:“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个人寿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XXX。本人已了解,如在收到保险合同次日起20日内申请解约,贵公司将全额无息退还已收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短期险除外),如在收到保险合同次日起20日后申请解约,贵公司将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退保金。经审核,保险合同上所列各项内容无误,本人予以签收。”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中附有相应险种的《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表中对相应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列表予以明确,其中险种为某某某某福(2018)终身寿险的表单载明4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040元;险种某某附加某某福18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表单载明4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278元;险种某某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的表单载明4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0元;险种某某附加豁免保险费(C18)重大疾病保险的表单载明4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0元;险种某某附加轻症豁免保险费(C18)疾病保险的表单载明4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39.19元。《保险单》某某某某福(2018)终身寿险条款包含以下内容:“第5.1条对犹豫期进行了定义及相关后果进行了明确;5.2条对解除合同的风险进行了明确: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解除合同后,会失去原有的保障。第6.1条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保险单》中其他附加险的保险条款亦对犹豫期、解除合同的风险、现金价值等进行了明确和提示。案涉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9日通过某某95511电话中心向原告进行了针对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的电话回访,在该次电话回访中,原告明确确认回执、电子投保确认申请书、投保提示书均系其亲笔签名;明确确认已阅看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书;明确确认已了解犹豫期退保及超过犹豫期退保的相关内容。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年的保费共计17326.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缴纳的保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分析如下:1、关于退保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约定属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被告对该条款作出说明及提示义务即可;2、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回执》上均提示如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话,将会按合同的相关约定退还相对应的现金价值;3、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对现金价值进行了定义,从定义内容来看,已让常人能够清楚的知晓现金价值在合同里有金额提示,保险单上有明确的金额;4、原告在《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回执》上均签字予以确认,且在被告的电话回访中亦明确确认阅看了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书;5、在电话回访中,被告向原告明确讲到:“如果您超过犹豫期退保的话,只能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您保单的现金价值情况可以参考您这份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现金价值表》,具体的退保金以退保当时的实际现金价值为准,会给您带来一定的损失,您了解吗?”从该表述来看,已足以认人明白犹豫期后退保的话,是只能按保单的现金价值退保,而现金价值具体是多少,可以看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现金价值表》,并不会产生歧义。
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投保案涉保险过程中,被告对犹豫期后退保的,只能退还保险单条款中《现金价值表》约定的相应的现金价值的合同条款已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告相应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某某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案涉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某某京州支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原告诉状副本,故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自2023年1月17日起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被告将退还原告案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案原告提出解除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时显然已过犹豫期,故依合同约定仅能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经计算,案涉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为2457.19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费17326.08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XXX)于2023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周某某案涉保单现金价值2457.1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杨忠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季培磊

 

来源 | 裁判文书网

作者: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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