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保险公司诉汽车厂商案例——车辆因产品缺陷而导致自燃

日期:2023-11-30 09:51:25 / 人气:0 / 来源: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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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1226民初***号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慧,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中山支公司)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后又申请撤回了对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中山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和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500元,拖车费65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142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2021年1月10日23时16分,停放在肇庆市德庆县**村委会附近的粤***8F号车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毁损。
      2021年1月12日德庆县莫村镇专职消防队出具出警证明证实该事实。事故发生后郭*文向原告及德庆县**4S店报案,报案后原告和德庆县**4S店均安排人员到场确定事故,但德庆县**4S店在事故索赔中一直消极处理。索赔无果后,被保险人刘*兰要求我司介入处理,为确定事故原因性质,刘*兰、郭*文及我司协商委托山东省聊城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
      聊城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鲁隆信[2021]车鉴字第2001号,结论为:1、2021年1月10日23时30分,粤***8F小汽车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莲坑村停放期间发生的火灾,系发动机舱左侧车载蓄电池正极端子、卡箍及其连接线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导致粤***8F小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应系车辆生产质量瑕疵引发。在明确火灾原因后,**4S店仍拒绝赔付,原告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第60条规定向被保险人刘*兰支付了车辆损失121500元及拖车费650元,并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刘*兰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
      涉案车辆注册于2020年9月,行使里程不到3000公里,2021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仍然在国家产品质量三包范围内,鉴定机构认定本次车辆发生火灾原因系车辆生产质量瑕疵引发。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次事故发生系由于汽车生产质量瑕疵所致,故本起事故应向生产者进行索赔。案涉车辆粤***8F 该车的厂牌型号为“****MR6453D35多用途乘用车”,据工信部登记的“****MR6453D35多用途乘用车”申报信息以及被告工商部门登记信息,被告为“****”系列汽车实际的制造商及生产商。根据《民法典》1202条、1203条和《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属于赔偿责任人,应承担车辆自燃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汽车公司辩称:
      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损害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而造成保险事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1、《出警证明》、《报警回执》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原因。本案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未就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仅有消防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且该《出警证明》明确指出:“此证明只用于我专职消防队出动此次警情使用,不用于其他任何证明”。《报警回执》与本案也无关联,《出警证明》、《报警回执》均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原因,也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广东省鉴定机构有多家,被答辩人未在本省内选取,而是单方选定了远在1800多公里之外的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一家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合理性显然不足,不排除该鉴定机构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据三性,应不予采纳。
      3、案涉车辆系合格产品。答辩人的车辆出厂前经过检验合格,符合要求,准予出厂。答辩人所生产车辆的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运行强制性项目检验报告、机动车合格证均能证明车辆操作稳定性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其主要技术参数、基本性能指标亦符合企业标准要求,车辆自身无质量问题。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度,原告关于鉴定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已理赔的保险金额,其关于赔偿拖车费和鉴定费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合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赔偿金额仅包含其已理赔的车辆全损金额,不含拖车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拖车费和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8日,案外人刘*兰以124000元的新车购置价购买一辆**汽车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R6453D35”多用途乘用车(车辆号牌粤***8F),并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000元,保险期限从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2021年1月10日23时16分,该车辆停放在肇庆市德庆县**村委会莲坑村时发生燃烧,经德庆县莫村镇专职消防队到现场灭火,于当日23时54分把明火扑灭,事故造成粤***8F车辆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郭*文向原告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后被保险人刘*兰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
      同年1月27日,原告与刘*兰、郭*文共同委托山东省聊城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聊城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鲁隆信[2021]车鉴字第2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2021年1月10日23时30分,粤***8F小汽车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莲坑村停放期间发生的火灾,系发动机舱左侧车载蓄电池正极端子、卡箍及其连接线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2、导致粤***8F小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应系车辆生产质量瑕疵引发。
      同年1月29日,刘*兰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利转让书,同意将其已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年2月5日,原告与被保险人刘*兰签订定损协议,双方确认该案涉车辆车损全损金额为121500元(不含施救费)。同年2月8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刘*兰支付了车辆损失121500元,同年2月10日向聊城市**机动车鉴定评份有限公司交付签定登20000元,同年2月22日向刘*兰支付拖车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电子保险单、报警回执、出警证明、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定损协议、支付回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提供的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运行强制性项目检验报告以及机动车合格证并不能排除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瑕疵,被告方的举证并不能完全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粤***8F车辆发生燃烧损毁的原因;2、原告支付的拖车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人追偿范围。关于案涉车辆发生燃烧损毁的原因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案涉车辆为产品缺陷导致的保险事故,被告然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原因不予认可,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又未申请新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系因产品缺陷而引发燃烧导致损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应对其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粤***8F 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违偿其支付的车辆损失。关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人道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保险人刘*兰的粤***8F车辆因产品质量瑕疵引发燃烧损毁,刘*兰因此支付的拖车费65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均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及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人代位诉讼的追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超出其理赔的保险金额,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和鉴定费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6. 58元,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86. 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覃*安

审判员    梁*汉

人民陪审员   江*梅

书记员   李*云

作者:xxfb


作者: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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